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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獨孤求敗賴皮政府霸凌害命 的日記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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篇名: 提出刑事告訴的被害人能當證人?
作者: 獨孤求敗賴皮政府霸凌害命 日期: 2010.11.25  天氣:  心情:
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: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,推定其為無罪〈此即無罪推定原則〉同條第二項規定: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〈此即證據裁判主義〉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也規定:被告未經自白,又無證據,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,而推斷其罪行。

另外,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表示: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。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也表示:告訴人之告訴,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,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,自應調查其他證據,以資審認,茍其所為攻擊之詞…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。

例如,某甲和某乙發生口角,某甲事後乃故意以拳頭打傷自己。之後,某甲立刻拍照,並去驗傷,取得物證和診斷證明書之書證,並對某乙提出傷害罪的刑事告訴。此際,倘檢察官或法官以告訴人某甲為證人,而某甲作證證明,指證歷歷,表示確實是某乙打傷他。如此,不就人證和物證俱全,被告某乙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,罪證確鑿,應該被提起公訴和遭法院判處罪刑,如此,豈非荒謬至極?由此可知,法官或本案承辦檢察官,以告訴人為證人,明顯不當,且荒謬至極,違背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等目的,並違反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!

尤有甚者,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明文規定: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問何人,於他人之案件,有為證人之義務。而提出刑事告訴的告訴人,於此刑事案件乃居於直接被害人、本人和「當事人」之地位,依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,於自己的案件,並無為證人之義務,也不適合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,根本不具有證人適格。承辦檢察官,以告訴人本人於自己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為證人,明顯違法和不當;其恐嚇無辜、受害的告訴人,表示不到庭即命拘提,明顯違法,並且濫用權力,可惡至極,令人髮指;以告訴人為證人所為的證言,因為違法,依刑事訴訟法和毒樹毒果的理論,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,更遑論證據證明力!

檢察官以告訴人為證人,明顯違法、濫權,且不當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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