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篇名: 2006/01/17的日記
作者: 獨孤求敗賴皮政府霸凌害命 日期: 2006.01.17  天氣:  心情:
刑事被告的羈押之1--答覆網友法律問題

4.第304條之強制罪、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
5.第321條、第322條之竊盜罪
6.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
7.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
8.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
前條第2項、第3項之規定,於前項情形準用之

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
羈押被告,偵查中不得逾2月,審判中不得逾3月。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得於期間未滿前,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。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,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,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

第5項.延長羈押期間,偵查中不得逾2月,以延長1次為限。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,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,第1審、第2審以3次為限,第3審以1次為限。

在檢察官的羈押權回歸法院後.羈押被告,大都由檢察官向法官聲請,經兩道司法審查

:-$妳男友因持有及改造手槍(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,第1項,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上;死刑.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)係屬重罪,被法院裁定羈押

在羈押原因未消滅前,恐怕不會被釋放!(: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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